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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复决〔2024〕18号

时间:2024-08-12 15:04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4〕18号

  申请人:邓*,男,汉族,2***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省**县**镇**村,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省**市**镇,电话:**********。

  被申请人:洛宁县**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人邓*对被申请人洛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邓*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管辖经营地存在违法违规事项,称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卤鸡蛋,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的鸡粉属于复合配料,该配料并没有取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示反映配料真实属性的具体名称。如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选用其一,或等效名称,否则应使用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执行标准SB/T10415应为“鸡粉调味料”而不是“鸡粉”。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订单图片、商品图片、投诉举报等线索,被申请人未对举报线索进行全面核查,也未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等问题进行说明。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洛宁县**局称: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举报洛宁县**厂生产的“卤鸡蛋”配料表中的“鸡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我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卤鸡蛋使用的为“好又鲜鸡粉”,其生产厂家是**有限公司,执行标准是SB/T10415,该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鸡粉调味料标准,全称是SB/T10415-2007,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取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于2024年5月28日通过挂号信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洛宁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涉案食品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洛宁县**厂生产的“卤鸡蛋”配料表中的“鸡粉”属于复合配料,该配料未取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当展开该配料标识。被申请人于5月24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洛宁县**厂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经营场所生产的“卤鸡蛋”使用的为“好又鲜鸡粉”,该鸡粉生产厂家是**有限公司,执行标准”是SB/T10415,该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鸡粉调味料标准,全称是SB/T10415-2007,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取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5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申请人在核查后,认定被举报的商家生产的食品配料表中的标示符合该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邓*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