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复决〔2024〕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4〕9号
申请人:赵*,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省**市**区**镇**村**号,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省**市**区**路**号**花园,电话:*********。
被申请人:洛宁县**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人赵*认为申请人洛宁县**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洛宁县**有限公司销售药品“补肾强身胶囊”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8月28日告知申请人已立案,但至复议时仍未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未履行回复职责,属于不作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消费者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举报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产品交易凭证复印件、店铺产品信息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洛宁县**局称:一、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举报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事项基本属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类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对举报人实行奖励,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告知该举报事项处理结果于法无据。本机关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网址:https://ha.gsxt.gov.cn/index.html)对外公开,申请人可自行查阅、获取。综上,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程序规定组织调查、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立案告知书邮政快递凭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洛宁县**有限公司进行了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医药健康专营店”店铺内销售的“补肾强身胶囊”宣传用语与药品说明书载明功能主治及临床功效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处罚〔2023〕**号),对被投诉举报人罚款***元。被申请人已将该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予以公开。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举报人违法,并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