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复决〔202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4〕1号
申请人:郑某,男,汉族,19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省**市**区**路*,身份证号*************,联系地址:**省**市**区**栋,电话:*********。
被申请人:洛宁县**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人郑*对被申请人洛宁县**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杰称:申请人与河南**有限公司所销售自热米饭广告主图宣传6桶9.9元,但申请人购买期间所有6桶产品规格里没有9.9元的价格,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申请人因其不实信息购买,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侵犯申请人法定人身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至2023年12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的宁市场监管〔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就举报内容重新处理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洛宁县**局称:一、复议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照程序规定组织调查,及时回复举报人,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8日,我局接到复议人郑*通过邮政信件投递形式的投诉信件,举报河南**有限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商家主图页面广告宣传标示有欺诈行为,自热煲仔饭6桶9元,但在商家所有产品规格里找不到6桶9.9元的产品,也找不到任何额外的领取优惠券入口,明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嫌疑,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在被举报人经营现场发现库存有申请人所购买的同类产品“小奋青土豆牛肉煲仔饭”,现场调取了被举报人所使用的电脑拼多多店铺后台数据,提取了举报人所购买的产品数据订单截图。由于被举报人河南**有限公司属于首次违法,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当事人及时改正了上述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处理的情形,2023年12月22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5日,我局通过中国邮政信件投递核查反馈,内容为:投诉回复书,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严格按照程序规定组织调查,及时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河南**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公司库存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销售有举报人所购买的同类产品“小奋青土豆牛肉煲仔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宁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被投诉举报人价格欺诈问题进行调查,所提供的调查材料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场监管〔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核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