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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通告草案公示

时间:2023-07-17 15:41 来源:洛宁县政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要求,我县已组织开展了《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通告》编制工作,现已形成《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通告》草案。为广泛凝聚社会智慧和共识,进一步优化完善成果,提升《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通告》的科学性和可实施性,现就《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通告》草案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建议。

  一、公示时间

  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24日,(因情况紧急,本次公开征求意见为期限7日)。

  二、公示渠道

  1、洛宁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luoning.gov.cn

  2、微信公众号:“最爱洛宁”

  三、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1、邮寄地址:洛阳市洛宁县永宁大道10号。邮编:471700

  2、电子邮箱:lnxgaj110@126.com

  3、咨询电话:0379—60336620

  (请在信封封面或邮件标题注明“洛宁县规范养犬管理工作意见建议”字样)

  热忱期待广大热心市民和社会各界建言献策。自觉自律、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共建文明和谐城市。

  附件: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全县养犬管理工作的通告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洛宁县城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倡导群众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遵守《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二、限养区域:洛宁县同心路以西,民族路以东,滨河大道以北,凤翼路以南按照重点区域管理。其余地区实行一般管理区。

  三、限养区域内一户限养一犬,并对犬只进行免疫,及时办理养犬登记。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洛阳市养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名录》,市公安局研究制定了《洛阳市重点管理区内禁养犬只名录》:

  (一)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禁养的烈性犬种类

  藏獒、牛头梗、秋田犬、德国牧羊犬、比特犬、阿富汗猎犬、土佐犬、高加索牧羊犬、中亚牧羊犬、纽芬兰犬、罗威纳犬、阿根廷杜高犬、威玛犬、美国斯塔福梗、法国斗牛犬、纽波利顿犬、俄罗斯牧羊犬、马士提夫獒犬、卡斯罗犬、杜宾犬、拳狮犬、波音达猎犬、中华田园犬、川东猎犬、凯丽蓝梗、马里努阿犬、爱尔兰猎狼犬、巴西菲勒犬、格力犬、贝林登梗犬、巴仙吉犬、猎鹿犬、可蒙犬、法兰德斯牧牛犬、澳洲牧羊犬、伯德梗、边境梗、狼青犬、昆明犬、荷兰毛狮犬等40个犬种,以及具有上述血统的杂交犬和具有攻击性的其他犬种。

  (二)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禁养的大型犬种类

  大丹犬、寻血猎犬、雪达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伯恩山犬、古代牧羊犬、大麦町犬、猎狐犬等10种大型犬。

  (三)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禁养的其他大型犬只体高标准

  体高超过55厘米的犬只(站立时从肩胛部最高到地面的距离)。

  在以上禁养的犬种中,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工作犬、导盲犬、助残犬等特殊用途犬只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有关通告事项的限制。

  饲养禁养犬只的,限7月30日前自行转移到限养区外,否则依法处罚并没收犬只。

  四、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

  (二)为犬只系带犬牌,并避开人群出行高峰时段,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贴身约束等措施,或者主动避让他人;

  (四)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六)遛犬时应当即时清除犬只粪便,不得放任犬只在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七)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八)不得进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九)不得进入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体育活动场所;

  (十)不得进入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十一)不得进入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违反通告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接收人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寄养人养犬登记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洛阳市养犬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六、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养犬纠纷,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八、任何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加强养犬管理,需要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公安110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宁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