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复决〔202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3〕5号
申请人:崔某某,男,198×年5月×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2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关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申请人崔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复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崔某某称:申请人为维护法院2018年4月16日执行给本人的房产权利,使房产不受案外人破坏,就在房产周围安装了围挡。2022年8月23日,案外人韦焕香、崔京良、王海龙等10余人在没有通知本人的情况下雇人强行破坏拆除了围挡,因本人合法财产被他人故意破坏,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2022年12月20日又到洛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回族镇警务室接受询问并提供了损坏物品照片。2023年1月12日本人却收到了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41032830)行终止决字〔2022〕3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对本人所报案件终止调查。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在此案中,未对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对破坏围挡实施人和破坏拆除动机都未查清,就认定没有违法事实,使申请人合法合规的财产得不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洛宁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崔某某报称财物被故意损毁一案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洛宁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查明,2012年5月份崔某某母亲杨大鸟同意将自家宅基地与邻居余文光家宅基地合并后由余文光进行开发,余文光答应补偿杨大鸟2套住房、一个车库、一个大地下室;2022年6月崔某某在车库门口、地下室门口的院内空地安装围挡;因崔某某安装围挡影响楼上居民日常生活,2022年8月23日楼上业主集体决定,对崔某某私自安装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报警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合同书、借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调查,拆除其围挡不属于案件。二、程序合法、决定适当。崔某某报称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由崔某某于2022年08月23日上午报案,巡特警大队接警后迅速出警,并于当日受案调查。因案件复杂,于2022年9月21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因疫情原因不能及时办结,通过电话向崔某某进行了未办结情况说明。经依法调查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洛宁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宁公(41032830)行终止决字〔2022〕3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请求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洛宁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于2022年8月23日7时许接到崔某某的报警,称其全家长期住在西安,现通过摄像头看到有人在拆除其家院子里的围挡。洛宁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于2022年8月23日受理崔某某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2022年9月21日,经洛宁县公安局领导审批延长该案办案期限三十日。后受疫情影响,该案未按时办结,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向崔某某作了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在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询问了报案人、当事人、相关证人等,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该案是因崔某某家同意其邻居将两家宅基地合并开发建成一栋住宅楼后,崔某某又在该住宅楼车库门前空地安装围挡,影响了入住该住宅楼其他居民的日常生活,楼内其他居民共同对崔某某私自安装的构筑物进行了拆除。洛宁县公安局调查后认为,楼内其他居民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崔某某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洛宁县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宁公(41032830)行终止决字〔2022〕3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3年1月12日邮寄送达当事人。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在受理申请人崔某某的报案后,开展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了相关事实情况,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公安部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报案后的受理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