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复决〔202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3〕7号
申请人:张某,女,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四组,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住所地:洛宁县凤翼东路266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某,女,1990年1月2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小区,身份证号:×××××××××。
申请人张某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黄某某因打牌结识,由于申请人没有及时查看微信群中消息,黄某某持续性的在微信群里进行抱怨,申请人仅说了她一句话,黄某某进而对申请人进行侮辱、造谣、人身攻击,并泄漏了申请人的姓名、电话号码以及车牌号。黄某某前后对申请人侮辱谩骂多达数百句,对申请人生活、名誉造成了较大影响,导致申请人不能正常生活。申请人忍无可忍回骂了对方两句。申请人报案后,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申请人处罚200元,对黄某某处罚500元。申请人认为对黄某某仅仅处罚500元是错误的,应当同时对其进行拘留。黄某某对申请人辱骂、造谣、泄漏个人隐私于微信群中传播,对申请人名誉权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已属情节恶劣,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同时对黄某某进行拘留。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宁公(郊)行罚决字〔2023〕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对黄某某进行拘留的处理。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郊)行罚决字〔2023〕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11月23日18时许张某报警,称自己在微信群里玩四方麻将,游戏途中自己在手机上按了解散,一个微信名字为“××”的人在微信群里公然辱骂张某。经民警调查,2022年11月21日16时许张某加入微信群打麻将,晚上21时张某解散了微信“麻将房间”,引发群成员议论,张某在群内辱骂黄某某婆婆,黄某某看到后开始辱骂张某,后双方在微信群里互相谩骂。二、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张某于2022年11月23日报案,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接警,于次日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查,认为张某、黄某某在微信群内互相辱骂对方,双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均构成侮辱他人违法行为。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宁公(郊)行罚决字〔2023〕318号、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张某分别处以罚款伍佰元、贰佰元。请求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黄某某未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意见。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22年11月23日17时54分接到张某报警,称一个微信名字为“是君君啊”的人在微信群里公然辱骂张某。城郊派出所于2022年11月24日按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在调查过程中,城郊派出所办案人员询问了报案人、当事人、相关证人等,查明张某与黄某某两人在手机微信群中因玩小程序“四方麻将”发生争执,后又在微信群中发送文字短信互相谩骂,张某骂人在先,黄某某骂人短信条数较多。城郊派出所认定双方均构成侮辱他人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均为一般。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23年4月4日作出宁公(郊)行罚决字〔2023〕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郊)行罚决字〔2023〕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黄某某、张某以侮辱他人罚款伍佰元、贰佰元,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张某与第三人黄某某实施互相谩骂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符合裁量标准,对第三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履行了对申请人报案后的受理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但没有严格执行办案期限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鉴于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应不作撤销行政行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有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