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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复决〔2023〕6号

时间:2023-06-02 11:25 来源: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3〕6号

  申请人:魏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镇××村××组,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张××,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关××,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男,1991年5月15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镇××村,身份证号:×××××××××。

  申请人魏某某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魏某某称:2022年3月14日21时29分,申请人在干活的工地工棚内休息时被工头李××用拳头殴打头部三拳,造成申请人头晕头疼,到医院后因头晕摔倒又磕伤腿部。李××的态度十分恶劣,威胁申请人要尽快出院。申请人认为李××的行为性质恶劣,已造成严重后果,但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峪)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却是最轻的。请求作出合理决定。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峪)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03月14日21时29分,接魏某某报警,称因其谈论工头工作干得太慢,工头在晚上魏某某休息时对其头部殴打几拳,现在头晕头疼,工友准备将其送往县城医院治疗。经民警调查,2023年3月14日晚21时左右,报案人魏某某与一名工友在租住的房屋内(位于××镇××村)谈论工作进度快慢问题,工头李××在经过魏某某房间门口时听到其谈论的内容,便进入魏某某房间与其争辩并发生口角,李××向魏某某头部打了两拳,随即两人被工友拉开。因魏某某被打后提出头晕、头疼,李××当晚将魏某某送往××镇卫生院,因××镇卫生院无核磁共振仪器,李××又让工友将魏某某送往洛宁县中医院做检查,经检查魏某某部分软组织损伤,并无大碍。案件调查期间,李××认错态度较好,愿与魏某某进行调解。二、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洛宁县魏某某被他人殴打一案,由魏某某于2023年03月14日晚上21时报案,××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于次日受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后,洛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宁公(峪)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请求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未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意见。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洛宁县公安局××派出所于2023年3月14日21时29分接到魏某某报警,称其被工地工头殴打,现在头晕头疼,工友准备将其送往县城医院治疗。××派出所于2022年3月15日受理魏某某被他人殴打一案。在调查过程中,××派出所办案人员询问了报案人、当事人、相关证人等,查明魏某某在××镇××村一伐木工地务工,李××为魏某某的工头,两人因谈论伐木收方问题发生争吵,李××用拳头殴打魏某某头部,造成魏某某头痛、头晕,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由李××安排进行了住院治疗。洛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宁公(峪)行罚决字〔202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一般,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洛宁县公安局于作出决定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于次日送达受害人。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李××殴打申请人魏某某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符合裁量标准,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对申请人报案后的受理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魏某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有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