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复决〔202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3〕3号
申请人:李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马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身份证号××××××××;
薛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某某村,身份证号××××××××;
代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某某村,身份证号××××××××;
吉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涧口乡某某村,身份证号××××××××;
刘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张午乡某某村,身份证号××××××××。
申请人李某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利的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称:2022年7月22日下午14点左右,罗某和申请人因使用工具发生口角,后罗某带领薛某、代某、吉某、刘某到申请人工作处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罗某等5人殴打申请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处罚,而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罗某以殴打他人处以拘留7日,薛某未被执行,代某、吉某、刘某三人未被处罚,这样处理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称: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7月22日,罗某在洛宁县某工地因琐事与李某发生打架,涧口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罗某到李某施工现场寻找脚手架轮子,薛某发现自己的充电宝和充电器也不见了,薛、罗二人与李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手拿钢管打薛某,罗某拿起保鲜膜桶打李某额头,薛某用拳头打李某和丁某,双方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李某、罗某、薛某受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当事双方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李某被殴打一案,由李某于2022年7月22日报案至我局涧口派出所,涧口派出所受案后开展调查,2022年8月19日因案情复杂,经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8月3日李某到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9月1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向李某告知,当时因新冠疫情县拘留所不收押,没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裁决。2023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于违法行为人薛某,将在到案后再作行政处罚。无证据证明代某、吉某、刘某有殴打李某的事实。请求依法维持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罗某称:申请人所述事情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是申请人先拿凶器动的手,且申请人的工友都拿有凶器,刘某、薛某、代某、吉某只是拉架。
第三人薛某称:其并未殴打申请人,因现场情况混乱,申请人及其工友与罗某相互肢体冲突,申请人手拿钢管乱轮,其正好在旁边,下意识抱住李某手臂,试图夺下申请人手里的钢管,以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第三人代某称:其与工友吉某、刘某、薛某只是劝架,并未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其与申请人未有任何肢体接触。
第三人吉某、刘某未提交复议意见材料。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洛宁县公安局涧口派出所于2022年7月22日14时49分接到一名群众报警,称其在水电站被6个人殴打。涧口派出所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在调查过程中,涧口派出所办案人员询问了报案人李某、当事人罗某、薛某及相关证人,查明李某与罗某、薛某等人均为在洛宁县某工地工地临时施工的人员,因罗某、薛某找寻脚手架轮子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涧口派出所于2022年8月3日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伤情鉴定,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洛宁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19日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罗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调查后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罗某、薛某与李某互殴的违法事实,认定双方均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但对实施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未予处罚则属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没有严格执行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对认定有违法事实且需作出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
二、驳回申请人其它复议请求。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有不服本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