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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复决〔2023〕2号

时间:2023-05-04 10:58 来源: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2023〕2号


  申请人:李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某某镇某某村2组,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马某,洛宁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公安局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22年7月22日,罗某在洛宁县某工地因琐事与李某发生打架,造成李某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洛阳长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李某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李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申请人李某称:2022年7月22日下午14点左右,罗某和申请人因使用工地工具发生口角,后罗某带领薛某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为了自保,只好用手阻挡,后申请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申请人认为罗某等5人已构成寻衅滋事,而洛宁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罗某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也以殴打他人作出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这样处理明显不公,请求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称: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7月22日,罗某在洛宁县某工地因琐事与李某发生打架,涧口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查明:罗某到李某施工现场寻找脚手架轮子,薛某发现自己的充电宝和充电器也不见了,薛、罗二人与李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手拿钢管打薛某,罗某拿起保鲜膜桶打李某额头,薛某用拳头打李某和丁某,双方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李某、罗某、薛某受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当事双方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李某被殴打一案,由李某于2022年7月22日报案至我局涧口派出所,涧口派出所受案后开展调查,2022年8月19日因案情复杂,经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8月3日李某到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22年9月1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向李某告知,当时因新冠疫情县拘留所不收押,没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裁决。2023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请求依法维持洛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审理后查明:洛宁县公安局涧口派出所于2022年7月22日14时49分接到一名群众报警,称其在水电站被6个人殴打。涧口派出所于当日进行受案登记。在调查过程中,涧口派出所办案人员询问了报案人李某、当事人罗某、薛某及相关证人,查明李某与罗某、薛某等人均为在洛宁县某工地工地临时施工的人员,因罗某、薛某找寻脚手架轮子与李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互殴。涧口派出所于2022年8月3日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进行伤情鉴定,于2022年9月1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洛宁县公安局于2022年8月19日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罗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李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在本案行政复议期间,洛宁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宁公(涧)撤罚决字〔2023〕2号决定,以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为由撤销了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2023年4月28日重新作出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李某以殴打他人处行政拘留五日。在洛宁县公安局改变原行政行为后,李某未提出撤回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洛宁县公安局调查后取得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与罗某互殴的违法事实,认定李某违法情节较轻符合裁量标准,但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却与法律条文规定不符。同时,被申请人没有严格执行办案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无须再作撤销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洛宁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涧)行罚决字〔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