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

时间:2019-07-24 18:34 来源:洛阳市民政局门户网站

  洛阳市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提升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根据民政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民发〔2017〕153号)、财政部等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河南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豫民〔201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把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所担负的一部分社会救助事项以及政府履行职能所需的部分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加大对社会救助对象的照料和救助等。

  第四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选择、质量为本、便民惠民、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更多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民政部门为承办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也可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组织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承接主体应当以满足社会救助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得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项目

  第十一条 向社会力量购买的社会救助服务主要包括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两类。

  (一)事务性工作。主要是指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保障、残疾人两项补贴、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社会救助对象家计调查、社会救助对象摸底排查、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社会救助业务培训、社会救助政策宣传、社会救助绩效评价、社会救助法律咨询,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救助事务。

  (二)服务性工作。主要是指对社会救助对象及农村“三留守”人员(儿童、妇女、老人)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社会救助对象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社会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承担的行政管理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的承办部门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政府购买活动。

  购买主体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的承办部门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战略合作等形式。合同应当明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要列入财政预算,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各地要结合实际需要,足额安排开展社会救助必需的工作经费,确保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在编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反映政府购买服务支出情况。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投入。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情况,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六章 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要充实完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推动跨部门救助事项的业务协同,简化服务程序,优化服务流程,依托政务大厅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申请事项,让“群众来回跑”变为“部门协同办”。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作用发挥情况的督查考核,积极推动各级建立临时救助储备金制度。

  加快健全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建立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不断推进服务标准化建设,真正做到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县、乡两级社会救助经办所需工作人员。

  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配备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县级(市、区)社会救助工作部门应当按照8000-10000名常年救助对象(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孤儿、困难残疾人及重度残疾人,下同)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人员,最低不少于5人。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落实《河南省编办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民政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豫编办〔2011〕49号)中“配备3-5名专职人员具体承担基层民政和社会救助任务”的要求,原则上按照800-1000名救助对象配备不少于1名社会救助专职人员。

  (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按照《洛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洛政办〔2017〕88号)要求:“工作人员与全自理供养人员不低于1:7、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比例配备”。儿童福利机构按照《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要求:“工作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为1:1”。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规范》要求:“工作人员与实际开放床位比例不低于0.8:1”。

  购买社会救助事务性人员的基本要求是: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计算机操作和基层情况,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一定的工作能力,高校毕业生和具有社会工作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可优先考虑。

  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工作的社会救助购买服务人员同时接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要加快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加快推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实现户籍、车辆、社保、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障等信息的实时比对,提高救助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查的准确性,为做好社会救助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探索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慈善救助帮扶资源对接信息平台,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救助对象困难排查、主动发现、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工作。

  建立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在每个村(社区)配备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主要负责社会救助相关事务工作。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给予支持,所需费用在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中列支。县、乡两级民政部门按年度对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二十八条 现有在职在编人员不足的,要通过公开考录招聘方式及时予以补充。在足额配备在编人员后仍不能满足基层民政工作任务需要的,要通过购买服务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具备承接条件的承接主体根据购买主体需要,向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要加强对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的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1次,提高社会救助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提升社会救助政策执行力,确保执行社会救助等民生保障重大决策部署不打折扣、不走样。

  第七章 绩效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就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要将政府购买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纳入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实绩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社会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确保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相关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三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管,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