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5〕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现将《洛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7月14日
洛宁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加快我县城镇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市棚户区(包含城中村和旧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居住区:一是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使用年限40年以上的房屋面积超过50%以上;二是房屋质量差,安全隐患大;三是使用功能不完善,基本配套设施不健全;四是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行政村(社区)、自然村(村民组)。
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征迁补偿安置标准,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用于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组织办公用房、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三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以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综合承载力为目的,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不断改善人民群众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为目标,坚持“科学规划、分步实施,政府主导、分类推进,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完善配套、改善民生,依法征收,合理安置”的基本原则,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城市棚户区各组织及居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四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村组或所在单位自行组织改造,或由村组或所在单位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实施改造,也可引进开发企业实施改造。自行实施改造的组织,应成立集体性质或居民入股性质的开发公司具体负责操作。
纳入改造范围的城市棚户区,在完成整体规划编制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整体改造,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城市棚户区的认定;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宣传、调研;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政策制定和计划编制;
(四)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及实施方案的审核;
(五)督促指导协调、考核各有关乡镇和实施改造单位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各乡(镇)政府和实施改造单位负责本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实施。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城市棚户区改造总体要求,结合县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方案(包括开发建设时序、规划设计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生产经营用地安排、旧村拆除计划等内容),报县规划局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负责本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和征收安置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城市棚户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
(四)负责协调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文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人防、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报和审批
第八条 属于城中村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拟改造棚户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确定开发主体后拟定城中村改造方案;属于旧城的,由改造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对辖区内拟改造城市棚户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确定开发主体后拟定旧城改造方案。方案内容包括:
(一)整片改造计划及时间安排,拆迁总量及各期拆迁量,拆迁、安置花名册,居民房屋情况汇总;
(二)改造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安置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房屋面积认定,被征收人资格认定办法;
(四)改造资金准备情况;
(五)征迁改造信访稳定评估情况;
(六)工作班子组建情况及改造保障措施。
第九条 改造方案按照“四议两公开”要求,由全体居民或所在单位住户经会议通过,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改造条件成熟的城中村由行政村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书面改造申请,属于旧城的由改造所在单位向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条 属于城中村的,由乡(镇)政府以文件形式将改造方案和居民会议决议向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批准实施;属于旧城的由改造所在单位以文件形式将改造方案和居民会议决议向县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审核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批准实施。
第二节 征收与补偿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须依法征收为国有;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须收回原土地使用权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或有关单位对城市棚户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前,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对改造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及装饰装修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违法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城市棚户区范围内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安置、货币补偿与房屋安置相结合三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对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补偿安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根据洛阳市当年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结合我县当年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价格制定征收安置补偿标准。
第十五条 对村组织合法的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其他集体用房进行征收时,应按照《洛阳市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洛政办〔2013〕113号文件)的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款归村组织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和房屋拆除前,征收补偿实施机构要与被征迁人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实行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保证金制度。属于城中村改造的,在改造征迁之前,开发建设企业应向所在乡(镇)政府交纳该项目安置房建设保证金;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实施改造的开发单位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交纳该项目安置房建设保证金。实现安置房建设资金的有效保障,缴纳安置房保证金应为安置房工程造价的10%,安置房保证金依据安置房工程进度逐步退回,具体标准为:安置房主体建至一半后,经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的40%;主体封顶后,经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的40%;安置房竣工全部交付使用后,剩余20%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要按照“四公开三公示一监督”的要求进行操作,即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公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安置房房源户型公开,现场工作人员和监督电话公开;丈量登记和计算结果公示,补偿及奖励补助结果公示,安置房分配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节 编制规划和提供用地
第十九条 依据县城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棚户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棚户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的要求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优化城市空间布局。
第二十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应确定合理的安置开发比。安置开发比的确定应在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由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政策变化进行测算,在征求相关各方意见后进行确定,并在当地媒体和拆迁村及单位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节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立项、环评、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规划设计、地质勘查、建筑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和监督监理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要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洛政〔2014〕5号)的相关规定,加快居民安置房建设。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据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及时办理房屋征迁手续,并按照安置房优先建设的原则,允许安置房在符合规划,确保安全、质量、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先期开工建设,再限期补办程式性手续。做到安置房用地优先征迁、资金优先保障、工程优先建设、住房优先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规划、住建等部门要加强对全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凡是居民安置房建设未达到工程一半的,原则上商品房不能开工建设。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以出让方式获得安置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扣除3%的上缴省财政部分、县级2%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3%的保障房建设资金后,余额部分由乡(镇)政府或项目改造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并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或项目改造实施单位,用于该项目安置房建设区域内的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安置房建设中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免;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除人工费用外全免;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半征收;
(三)县政府有关部门管辖单位收取的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按规定低限减半缴纳。
第二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规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配套开发商品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土地出让金扣除上缴3%和省以下其他综合费用14%以外,余额部分由乡(镇)政府或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并按程序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或项目改造实施单位,用于安置开发比内配套开发商品房区域的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二)安置开发比内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中涉及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人防收费政策执行;文物钻探费、考古发掘费除人工费用外全免;房屋初次交易费、房屋土地权属初次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政府性基金按标准的70%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按85%缴纳;
(三)县政府有关部门管辖单位收取的由建设单位缴纳的其他经营服务性费用,按规定低限的70%缴纳。
第二十七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其他商品房,按照规定收缴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已将城中村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县政府各部门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要积极协调棚户区实施单位,按照相关政策做好棚户区改造争取国家扶持资金和统贷统还融资性贷款的相关申报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开辟专栏、专题、专访等形式,进一步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宣传力度,创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以取得全县上下更加广泛的支持。
第三十条 建立城市棚户区改造激励约束机制。将当年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列入乡镇年度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严格进行考核,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奖惩。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企业未按照审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各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并按审批方案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土地上擅自开工建设的,县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和城市棚户区所在乡(镇)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若被征迁人采取围攻、漫骂、殴打工作人员等非法行为无理阻扰征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实施期间内,若遇上级政策有调整的,以上级新政策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实施且安置房开工建设的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到2015年底。本县已印发的其它有关城中村、旧城改造政策的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