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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4-08-25 08:00 来源:本站
宁政办〔2014〕43号
 
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25 日        

洛宁县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加快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保证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的安全、完整,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4〕3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合同,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合同行政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包括:
(一)国有房屋、场所、设施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出租、出借、承包、买卖合同;
(二)国有土地、森林、水域、滩涂、矿藏等自然资源的出租、承包、出让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招商引资合同;
(六)政府认为需要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合同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国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政府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合同行政主体签订合同,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在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后期履行的有关部门;在以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该单位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政府合同监督管理实行全程管理、统一归档、归口监督的原则,按照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争议解决等都应当纳入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合同实行法律审核制度。以县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以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名义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核。
    第七条  以县政府名义订立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合同承办部门在拟定合同文稿后,呈报县政府办公室,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批转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二)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审议稿,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例会、县长办公会议研究。
    (三)合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县长办公例会、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由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县领导签署。合同承办部门在呈报合同文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1)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2)合同订立的依据和相关批准手续材料;(3)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以县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名义订立合同,经该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法律审核,并报经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文本的规范性进行法律审核。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直接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为保证合同质量,合同承办部门应为法律审核预留不少于5个工作日时间。法制机构在收到批转的合同文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需要进行调查、评估、论证的,时间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仲裁或诉讼);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一条  合同行政主体对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应当立卷归档。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部门交付合同正本一份,向县政府法制机构交付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备存。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意向书、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材料立卷存档。
    第十二条  合同行政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影响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承办部门应当立即向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承办部门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行政主体的合法权益。政府合同发生争议需要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合同承办部门牵头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行政主体及县国土、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之前,将本单位政府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国有资产处置合同的签订、实施、管理情况(附目录)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县政府法制机构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者建议,每半年向县政府汇总报告。
    第十四条  合同行政主体违反规定,未经法律审核签订合同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造成经济损失或给政府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适时组织对政府合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合同行政主体违反监督管理制度,不按时报送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县监察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法律审核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