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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宁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10-30 23:33 来源:本站


宁政〔2012〕33号


洛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宁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宁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洛宁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1〕5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洛政办〔2011〕5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各乡(镇)政府举办的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民政局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乡(镇)政府举办的集体福利事业单位,各乡(镇)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应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县民政局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县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六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要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经费,由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乡(镇)政府和其他组织或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账户。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资金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解决;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财政也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安排供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供给供养人员生活必需品;
    (二)搞好供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和卫生护理工作,及时治疗患病供养人员;
    (三)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四)对供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
    (五)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入院自愿的原则。要求入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传染病、精神病患者。
第二章  工作人员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或从乡(镇)工作人员中选派,其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院长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日常运行经费按入住五保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统一拨付,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7。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有供养对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室内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少于7平方米;居室应具备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二)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三)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备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调、换气扇等设施。
   (四)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五)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审议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每年应按本辖区年集中供养标准的5%—10%向集中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得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卫生,卫生间无异味。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垃圾、无蚊蝇。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账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监督。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供养对象本人(或指定监护人)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五保对象(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殡葬安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成绩显著的,乡(镇)政府或县民政局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和动态管理。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该乡(镇)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年度评先表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差、不称职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