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10-30 23:38
来源:本站
宁政〔2012〕34号
洛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洛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现将《洛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洛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提高对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城乡群众的救助能力,根据《河南省民政厅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豫民文〔2011〕152号)相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常生活中遭遇临时性、突发性事件,经自身努力和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无法摆脱困境的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自力更生、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拨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县审计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临时救助资金的合规使用。
各乡(镇)政府负责申请对象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台账和个人档案。
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承办接受救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四)在我县域内居住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五)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具体救助标准为: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民政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超过3万元以上),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3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超过2万元以上),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2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超过1万元以上),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2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可申请1000-3000元的临时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可申请1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六)对特殊重大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议。具体细则由县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有就业能力,无正常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五)拒绝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及其他不予救助的等。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对因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超过以上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需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临时救助按照“村(居)民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审批、县民政局备案审查”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一)户主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等。
(二)调查核实。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村(居)委会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初步拟定救助金额,填写由县民政局印制的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审批备案。乡(镇)政府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将审批结果通过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公示时间3天以上。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原因。每月定期将临时救助情况报县民政局备案。
(四)资金发放。乡(镇)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通过的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
第十一条 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入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全县总人口不低于3元/年·人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三)县本级福彩公益金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民政局每月向县财政局提出临时救助资金支付计划,县财政局核拨临时救助资金至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政府发放。县民政局、乡(镇)政府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应发挥职能,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申请人,必须追回冒领资金,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日常生活中遭遇临时性、突发性事件,经自身努力和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无法摆脱困境的城乡困难群众。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坚持自力更生、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县民政局负责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
县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核拨工作。
县监察局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县审计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临时救助资金的合规使用。
各乡(镇)政府负责申请对象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台账和个人档案。
村(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承办接受救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做好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的低保边缘困难群众;
(四)在我县域内居住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五)经县民政局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2次。具体救助标准为: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民政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超过3万元以上),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3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超过2万元以上),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2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超过1万元以上),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2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可申请1000-3000元的临时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可申请1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
(六)对特殊重大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议。具体细则由县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有就业能力,无正常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五)拒绝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七)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及其他不予救助的等。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对因重大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需超过以上救助范围和标准的,需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临时救助按照“村(居)民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乡(镇)审批、县民政局备案审查”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一)户主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家庭财产证明、重大支出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等。
(二)调查核实。乡(镇)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村(居)委会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等,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初步拟定救助金额,填写由县民政局印制的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三)审批备案。乡(镇)政府根据核查情况,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将审批结果通过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公示时间3天以上。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原因。每月定期将临时救助情况报县民政局备案。
(四)资金发放。乡(镇)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通过的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
第十一条 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入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全县总人口不低于3元/年·人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
(三)县本级福彩公益金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财政局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民政局每月向县财政局提出临时救助资金支付计划,县财政局核拨临时救助资金至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政府发放。县民政局、乡(镇)政府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县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应发挥职能,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审计和监督。
第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申请人,必须追回冒领资金,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