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洛宁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07-03 08:00
来源:本站
宁政〔2009〕42号
洛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宁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洛宁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洛宁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市场物价、平衡供求、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重要商品价格以及调控市场价格的项目支出而设立的政府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二条 县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领导小组(另行下文),统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县财政、县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主要是高消费和娱乐享受型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保护性资源开发类行业和政策限制类产业。征收标准按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条 县发改委为全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实施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提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年度计划,对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品种进行审核,年末向领导小组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我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委托县地方税务局、县国家税务局随税实行计算机网络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按月征收,征收后定期统一上缴县财政非税专户。
第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准用其他票据代替。
第七条 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由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由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在财务处理上,列企业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税务部门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首先由使用单位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发改委、财政局进行核算、测定、审核后提出意见,呈报县政府主管副县长、县长同意后,由县财政局拨付使用。除县政府决定一次性用于价格补贴外,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实行有偿使用,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收取利息。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项使用,对挪用的价格调节基金要坚决予以回收。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政策性补贴;
2.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价格不到位的补贴;
3.用于公共基础产品价格不到位的补贴;
4.用于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5.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6.用于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府资助;
7.用于支持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的价格信息;
8.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价格调控工作。
9.用于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要认真履行用款规定,对不履行用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还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私自减免、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将依法依纪予以责任追究,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执行。本办法由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负责解释(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
主题词:经济管理 价格 基金 办法 通知
洛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26日印发
(共印55份)